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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桂兵与雷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兵,雷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桂兵(又名李桂斌),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双林,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李桂兵诉被告雷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再清、张金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雷双林18万元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李桂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兵诉称,2007年1月,被告雷双林因购买打桩机械设备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当日被告雷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雷双林陆续逐年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元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8.25万元未予偿还。被告雷双林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雷双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桂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桂兵身份证及被告雷双林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雷双林尚欠向原告李桂兵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500元未偿还事实。三、农村商业银行转款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雷双林向原告李桂兵借款20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雷双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2007年1月,被告雷双林因购买打桩机械设备急需资金遂向原告李桂兵借款20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武汉市阳逻支行向被告雷双林的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雷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雷双林于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陆续逐年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0元。2014年元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双林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500元未予偿还。结算当日被告雷双林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原借条收回,另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李桂斌人民币本金90000元整,息82500元整,合计人民币172500元整。欠款人雷双林2014、1、18日”。此后,被告雷双林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李桂兵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雷双林向原告李桂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双林理应承担向原告李桂兵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仅在欠条中明确了利息数额825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且双方约定的利息825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双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兵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500元,合计17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0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雷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7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