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申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保良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保良,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小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保良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简称庆阳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保良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的清退工资表,推理申请人已经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来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2年2月28日申请人王保良领取清退经济补助工资后,烟草公司再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此时王保良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保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保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庆卫东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