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陶桂珍与王景元、王景权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珍,王景元,王景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陶桂珍,女,1945年9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双辽市。被告王景元,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景权,男,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富,男,70岁,系退休干部,住双辽市。原告陶桂珍诉被告王景元、王景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珍、被告王景文、被告王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买夏景文的林地(有林权执照),夏景文说的很明白,去了批房场剩余都是我的林地,村书记张建国按林权执照写的协议书。2004年5月,东院王景权挖沟抢占我的林地,2004年8月我起诉了王景权占我的林地纠纷一案。东院王景权现在占26米,他批房场17米,那木乡土地所有档案,墙外又多占4-6米,说你的手续不如开屁股纸,这林地不许你买,说有文件。当时我说林地谁卖都可以,现在你把那林业部作废文件拿出来,差一天都不好使。西院夏景文房子卖给东院弟弟家,交王景元,夏景文批的房场是宽19米,长17米,那木乡土地所有档案,现在多占树地前宽22米,长40米,这家人总到我院来订橛子,挖石头,说是他家的地方。我买树地时夏景文没说给他们两家,现在他在我的林地里盖库房了,听说已经批土地使用证了,夏景文当时说的很清楚,去了批房场都是我的树地,卖给陶桂珍有协议书为证,夏景文当时没说给他们两家,协议书上也没写给他们两家,我买以后批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东院占我林地9米,赔偿我经济损失和费用26000元,西院占我徒弟使用证面积3米,林地前宽22米,长40米,树给放了大小25棵,赔偿我经济损失和一切费用及林地归还给我。被告王景元辩称:我不认为我占原告的地方了,我们两家边界有界碑,是一排榆树,因为我没占原告的地方,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景权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跃进村没有一分土地,对原告的起诉状我方不进行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二被告侵占原告林地及看法林木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林地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买夏景文位于双辽市那木乡跃进村二队护宅林,四至:东临道,西是刘文彬,南边道,北边道。二被告对该林权执照无异议。2.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那木乡居民陶桂珍林地权属确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地四至已经明确,无需重新确权。二被告对该说明无异议。3.那木乡林业总站关于那木乡改进陶桂珍、王景权宅基地争议涉及林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林地是非林业用地。二被告对该说明无异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景文将该林地卖给陶桂珍,该林地现在的权利人是陶桂珍。二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5.双辽市那木乡林业站关于那木乡跃进二屯陶桂珍、王景权宅基地争议调查情况说明,证明该林地林权没有争议。二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此外,被告王景权出示1.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05)双郊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林地属非林业用地,并已驳回了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那木乡跃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陶桂珍不是那木乡跃进村村民。原告陶桂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该林地是原告从夏景文处购买的,有协议书为凭,因此,原告享有本案主体资格。二、被告侵占原告林地砍伐林木的事实不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二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质证意见是照片证明不了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另原告称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都是这几年打官司花的车费、起诉费等费用,票据没有拿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三张照片,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占其林地砍伐林木的事实,且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夏景文在那木乡跃进村的林木,有协议书为凭,其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对该林地享有经营权,故其主体资格适格,但原告称二被告侵占其林地砍伐林木的事实,仅凭三张照片来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金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