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感情基础。2009年7月29日,被告因双方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