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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祥喜与金克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喜,金克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胡祥喜。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克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19楼(电梯21楼)。负责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祥喜与被告金克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肩锁关节半脱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致审理中断。同年6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喜委托代理人杨发圣,被告金克锋,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喜诉称:2013年1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金克锋驾驶苏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华晨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克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10536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5331.61元。被告金克锋辩称: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79.03元、护理费1180元及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理赔给我。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克锋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仅认可原告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特别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克锋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主诉左侧头枕部肿胀、疼痛,左肩部疼痛,腹部皮肤挫伤渗血等,专科检查左侧头枕部触及一头皮下血肿,局部压痛;左锁骨中段压痛等。同月30日好转出院,计19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医嘱注意休息,可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有情况门诊复诊。次日,原告至原姜堰市里华卫生院住院治疗,查左肩部疼痛,局部稍肿等,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等。同年3月2日好转出院,计31天。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门诊复查等。后原告于3月4日至泰州市中医院B超、4月26日至原姜堰市华港医院拍片各一次。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331.61元,其中原告支出5552.58元、被告金克锋支出9779.03元。2、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06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祥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原告支出诊疗费、鉴定费1384.5元。3、2015年6月2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书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有资料不能排除胡祥喜左肩锁关节间隙增宽与2013年1月11日车祸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支出鉴定费2680元。4、原告为非农家庭户,系个体工商户。5、原告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金克锋支付了2013年1月11日至1月26日的护工护理费1180元。6、被告金克锋支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金克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两次住院50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两次住院50×20元/天)、误工费156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摄影服务等,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2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8333元/年计算,原告仅主张130元/天,故计算为130元/天×鉴定意见120天)、护理费3500元(被告金克锋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380元(依原告主张确定),合计100524.5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52.5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592元(不含鉴定费),合计99144.58元。被告金克锋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9779.03元、护理费118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保险金11759.03元。因被告金克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01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金克锋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原告100445.58元、赔偿被告金克锋10458.0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泰州市中医院治疗时主诉有左肩疼痛,左肩疼痛好转出院,次日即至里华卫生院住院治疗时查“左肩部疼痛、局部稍肿”,前后治疗时间连贯。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肩锁关节间隙增宽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能排除关联性,故原告的伤残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祥喜100445.58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卡内,账号:62×××18);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金克锋10458.03元(该款汇至该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2);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依法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金克锋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鉴定费用13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亦汇至原告持有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卡内,账号:62×××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