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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执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乐大和、李群与王连青、龚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大和,李群,王连青,龚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复字第0001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乐大和,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申请执行人:李群,女,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王连青,男,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龚佳,女,住本市。申请复议人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执字第00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股权的价值并未经过评估,其实际股权价值未经拍卖或作价抵债,则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王连青的股权价值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异议人乐大和向该院提供的担保书及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协议表明,在王连青的股权过户到乐大和名下后,王连青的各债权人可以按债权比例享有股权利益,该院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李群的合法权益,作出冻结乐大和在安徽德润文化置业有限公司250000元的股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异议人乐大和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乐大和称,在无法确认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冻结申请人25万元股权的依据不明确,属于无依据超标的冻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镜湖区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人李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冻结乐大和在安徽德润文化置业有限公司250000元的股权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所提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执行法院的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乐大和的复议申请,维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执字第00173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