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庄为与被告赵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委托代理人何得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4岁,住商水县城关乡董营村*组。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左右,经中间人董玉振介绍给被告家送楼板,被告用于盖房子,原告共给被告送楼板100多块,价值10000多元,经追要被告给付5000元,余欠10000元未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楼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楼板的数额及价款。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送楼板的事实及已给原告5000元楼板款的事实。3,到庭证人董玉振、赵旭亚证言,证明被告欠楼板款的事实及追要未果的情况。4,被告接到楼板的签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楼板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盖房购买原告楼板,当时被告未付现金,后经追要,被告支付5000元,余欠楼板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楼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作为购买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板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楼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