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郁选映与胡以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选映,胡以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郁选映,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以文,男,1973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郁选映与被告胡以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郁选映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郁选映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选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郁选映负担。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