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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得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王得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大厦东座1315室。法定代表人赖宇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得文,男。原告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纯物业)与被告王得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被告王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6时43分许,被告驾驶湘H7L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沅江市新湾镇往沅江市区沅江大道反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横路的行人刘兴碧撞倒,造成刘兴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兴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兴碧所受伤势构成8级伤残,因刘兴碧系原告公司雇请的环卫工,2015年3月,刘兴碧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起诉至贵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与刘兴碧达成调解,法院出具(2015)沅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刘兴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刘兴碧支付了118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是导致刘兴碧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刘兴碧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刘兴碧的赔偿金1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需被告王得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得文给付赔偿款94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2、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民事起诉状,证明刘兴碧的损失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15)沅民一初字25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业务单、收条,证明刘兴碧系原告公司雇请的环卫工,原告一次性支付刘兴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8000元。被告王得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得文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其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王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6时43分许,被告王得文驾驶湘H7L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沅江市新湾镇往沅江市区沅江大道反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横路的行人刘兴碧撞倒,造成刘兴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兴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兴碧所受伤势构成8级伤残,因刘兴碧系原告雇请的环卫工,2015年3月,刘兴碧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兴碧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刘兴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据(2015)沅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向刘兴碧支付了118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得文是导致刘兴碧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刘兴碧的全部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德纯物业在履行代为赔偿的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王得文追偿,故对原告德纯物业请求判令被告王得文支付赔偿款9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94400元;驳回原告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深圳市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6元,被告王得文承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