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杨*,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卢**,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原告杨*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嫁到我家生活,并落了户。双方于2011年8月生育了男孩杨**。婚后,双方均在鹤庆打工。婚后初期三年,双方没有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鹤庆,5月份回来,十余天后又再次不告而别,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至今不知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请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事项;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4、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向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嫁到原告家与大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将户口从会泽县迁至鹤庆。双方于2011年8月生育了男孩杨**。婚后初期,双方均在鹤庆打工,相处较好。201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稳定、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家人生活,与原告及家人建立了较好的感情,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在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和被告卢**离婚。二、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应堂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