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伟添与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周定辉、夏冉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李伟添,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分别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定辉,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被告:周定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系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的合伙人。被告:夏冉冉,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的合伙人。原告李伟添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添的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添诉称:被告裕丰厂为被告周定辉、夏冉冉合伙经营企业,被告周定辉代表被告裕丰厂向原告租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6月初,被告裕丰厂停业,合伙人逃匿,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及原告租金。拖欠原告租金为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11个月,每月租金48600元,共计534600元。另,被告租赁期间的电费70000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裕丰厂向原告支付租金534600元、电费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周定辉、夏冉冉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伟添撤回要求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支付电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伟添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裕丰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租赁协议3份;3.租金应收明细。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裕丰厂是由周定辉、夏冉冉于2004年4月6日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周定辉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10年6月1日,李伟添作甲方、周定辉作乙方,签订《楼宇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1号首层约97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使用,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原来的租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手写改动续期租赁,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18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10日,李伟添作甲方、周定辉作乙方,签订《楼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穗安村的楼宇(A区、二至四层)2150平方米租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租金为19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伟添作甲方、裕丰厂作乙方,另签订一份《楼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69号楼宇(一至四楼)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止,租金为11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李伟添名,乙方落款处签周定辉名,签订日期处为空白。李伟添主张周定辉代表裕丰厂与其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生产经营,并称裕丰厂拖欠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租金共计534600元(48600元/月×11个月),李伟添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伟添诉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要求支付房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李伟添与裕丰厂、周定辉签订的《楼宇设备租赁协议》、《楼宇租赁协议》(两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伟添主张周定辉代表裕丰厂与其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生产经营,鉴于周定辉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本院对李伟添的主张予以采信。裕丰厂拖欠租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裕丰厂应支付拖欠的租金534600元。李伟添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裕丰厂由周定辉、夏冉冉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定辉、夏冉冉应对裕丰厂不能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伟添支付租金53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周定辉、夏冉冉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846元,减半收取4923元(原告已预交4923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周定辉、夏冉冉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亚端书记员 许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