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钱英勤与马永盛、李国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英勤,马永盛,李国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钱英勤,男,43岁,汉族,市民。被告马永盛,男,46岁,汉族,市民。被告李国艳,女,43岁,蒙古族,市民。原告钱英勤与被告马永盛、李国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英勤、被告马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英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雇佣原告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二被告承诺每天给付原告安装费140元。原告因有事向被告请假,二被告准假,待原告再回来安装太阳能时,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28天的安装劳务费2920元(提前预支10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原告劳务费2920元。被告马永盛辩称,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我处干活,日工资140元,中间有四天没有上班,一共干了13天。当时我们约定夏季活儿忙时一个月休息两天。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反诉。被告李国艳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赵金龙与李国艳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20元。被告马永盛质证为,确实是赵金龙与李国艳的通话录音,赵金龙干了10天,原告干了13天,两个人一共干了20多天。被告马永盛提交证据如下:2.被告自己制作的记工表,记工表上“钱学勤”就是本案原告钱英勤,证明原告干了13天。原告质证为,有异议,3月25日至4月11日我在被告处干活、4月12日请假一天,4月13日至4月21日在被告处干活,22日、23日给李某某帮忙,24日在被告处干了1天,25、26日给李某某帮忙,27日早晨到被告门市没安排工作,晚上把我辞退了。3.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23日、25日、26日给李某某干活。原告质证为,我这几天确实给李某某干活,但是没说一天多少钱。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做水暖的,2015年4月22日、23日、25、26日原告去给我干活。”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我确实给证人干过活。5.装修合同1份,证明因为原告私自出去干活,耽误被告的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质证为,与我无关。被告李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证据系被告制作,且与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未能反映造成被告损失情况,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安装费140元/天。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得知原告以虚假理由请假去他人处工作,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2015年4月22日、23日、25日、26日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二被告工作28天,预支劳务费1000元,剩余劳务费二被告尚未付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92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马永盛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共13天。被告马永盛欲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为他人干活耽搁原告工作造成损失2600元,本院当庭答复被告:因其提交的证据5(装修合同),未能反映合同履行及造成被告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外出已向被告请假,故被告反诉理由应属抗辩范畴,被告要求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8天,双方约定劳务费14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二被告应负支付原告劳务费2920元(140元/天×28天-1000元)的责任。被告马永盛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共13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马永盛主张由于原告外出耽搁被告工作,造成被告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外出已向被告请假,虽系虚假理由,但被告予以准假,应视二被告已对原告负责工作进行妥善安排,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盛、李国艳给付原告钱英勤劳务费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永盛、李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