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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姜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姜洪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洪军。原告王国辉与被告姜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指派于2014年8月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居苑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共计工作了四十天,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结欠原告工资3575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212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居苑从事护栏安装工作。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载明:工分:40.5工;借支2500元;工资40.5工×150元=6075元,6075元-2500元=3757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工资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575元由其本人出具的工资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霞(附上诉须知及法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