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辖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岩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岩,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原审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寿商初字第20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李岩有过任何形式的供应木材的业务来往,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关于供应木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岩诉称其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锦绣城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寿光市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