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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东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吕红伟与崔雅平、王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伟,崔雅平,王玉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吕红伟。被告崔雅平,又名刘雅平。被告王玉来。原告吕红伟诉崔雅平、王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与评议。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杨志静、被告崔雅平、王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伟诉称被告崔雅平于2013年、2014年间在原告处购买水产调料等商品,共计欠原告货款38600元。被告崔雅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未予清偿。被告王玉来与崔雅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崔雅平、王玉来辩称,饭店不是我们的,我们只是打工的,代签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有刘雅平书写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崔雅平签字的,但该欠条是替东海家常菜饭店签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其只是吧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王玉来与吕红伟妻子何永珍的通话记录单、电话录音,证明崔雅平签字是职务行为。2、证人曹某的证言,其称:崔雅平以前在东海家常菜打工,负责往饭店要菜。对书写欠条的情况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该录音系原告起诉第一次开庭后取得,涉嫌陷阱取证,不具有合法性;何永珍不是本案当事人。2、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对欠条事情不知晓。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时长为8分5秒,通话记录显示被告王玉来与何永珍通话655秒,且该证据形成于第一次开庭之后,虽然录音中何永珍称“其实就是你俩采货”,但录音中未涉及其被告的采购是否是职务行为,故对该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曹某证明崔雅平在东海家常菜负责吧台,但对欠条的事情不知晓,故其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雅平在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崔雅平以刘雅平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一张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金额为25600元;一张书写时间为12月9日(无年份),金额为13000元。另查明,被告崔雅平与王玉来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婚姻登记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雅平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王玉来与崔雅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书写时间为12月9日,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因无具体年月,原告无法证明该债务形成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崔雅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崔雅平曾在东光县东海家常菜工作,但其未能证明其出具欠条时系履行何单位或何人所授权的职务,故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雅平、王玉来偿还原告吕红伟25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崔雅平偿还原告吕红伟1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