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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珂维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朱振杰、张瑞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赛民初字第0384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如罡,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众,公司执行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朱振杰,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珂维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峰,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振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瑞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商贸公司)、内蒙古珂维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维璐楼宇设备公司)、朱振杰、张瑞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扬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珂维璐楼宇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振杰、张瑞玲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朱振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质押人自愿为宏扬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93128.89元、罚息6039154.99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内蒙古珂维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朱振杰、张瑞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必要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扬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15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珂维璐楼宇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珂维璐楼宇设备公司为宏扬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赋予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朱振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振杰为宏扬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瑞玲承诺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宏扬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赋予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朱振杰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朱振杰以其所有鄂尔多斯市孟克烛拉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轲烛拉分公司股权为宏扬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财产共有人张瑞玲声明其自愿以上述共有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并对该《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蒙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赋予该《最高额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就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起诉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与宏扬商贸公司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珂维璐楼宇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振杰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朱振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经内蒙古自治区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