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与)、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咸宁市华中印业有限公司(第242号案被告,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堂,华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丽华(第242号案原告),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咸宝路28号。委托代理人李迪武,系张丽华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华中公司诉被告张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丽华诉被告华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不服而先后起诉,故本院并案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被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迪武、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将每月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以增加工资收益。2014年8月,原告因订单严重不足被迫停产,为此原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在内的职工回家休息或者调换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办的另一家企业工作,待订单恢复后回原告处继续工作,且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等职工,选择到新厂工作的的职工其工资待遇不变,选择回家休息的职工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恢复生产。2014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6元;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领取的社保补贴5800元,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被告主动要求将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200元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对此原告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二、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二、社保领取单(工资表附件)。证明被告为增加其工资收益主动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故原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的事实。证据三、通知。原告因订单不足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并非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月饼发放名单。证明原告在停产以及被告申请仲裁期间向被告发福利,证实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仲裁机关认定原、被告在1998年1月至2014年8月1日共计十六年零六个多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却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十二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41元(1173元×17个月);2、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199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三、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单方向被告等职工发出关于每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的通知,并非被告主动提出申请而发放。证据四、荣誉证书(原告于2005年2月4日颁发)。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不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该证据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并非被告主动要求而是原告单方决定发放;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通知被告降低工资回家待岗,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发放的月饼。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申请书只能证明被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于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质疑,认为即使被告在2012年3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同时原告在一周内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间断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资表、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由于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形成的证据,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1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被告对原告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发放的福利,且该证据与双方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然对其来源提出质疑,但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3月起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被告共领取社保补贴58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订单不足通知被告等全体职工自同年8月1日起放假,待原告接到订单后再另行通知复工,且在放假期间,被告等职工可以到华中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将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同年9月2日,被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其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金。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76元;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发放的5800元社保补贴,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要求发放社保补贴,原告的做法也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发放的社保补贴,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订单不足停产而给被告等职工放假,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现有政策的规定,但原告未能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同时,原告因停工安排被告到华中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安置方案,虽然该公司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企业,但该公司与华中公司毕竟是二家用人单位,且按照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原告并未交代选择该方案的职工在复工后返回原单位工作,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旦被告选择该安置方案,实际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自199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十六年零七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41元(17个月×1173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判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41元;二、被告张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公司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5800元;三、原告华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丽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被告张丽华补缴199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被告张丽华应承担的缴费部份,由被告张丽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