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德串、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市荣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陈德串,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方升群,黄品法,沈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荣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品法,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德串。原审被告: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升群,总经理。原审被告:方升群。原审被告:黄品法。原审被告:沈绿萍。再审申请人温州市荣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兴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德串、原审被告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方升群、黄品法、沈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8日,原审被告方升群因周转资金需要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向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钱库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全部贷款,即于2013年11月11日,方升群向陈德串借款105万元,转入申请人荣兴公司帐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11月21日,方升群又向陈德串借款218万元,转入荣兴公司的帐户。当日,荣兴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共计268万元,收款人为温州大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陈德串借款218万元,多余5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105万元,尚欠55万元。这是方升群与陈德串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申请人无关。陈德串提供的借款借据是伪造的,荣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写过借款借据给陈德串,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签章。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申请人有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交给方升群,而方升群又拿给陈德串,是陈德串擅自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认为,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予以改判,驳回陈德串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黄品法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申请人公司及黄品法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法律依据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1日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38份,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出票人与收款人温州大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的事实;5、金融机构交易明细单2份及银行转帐凭证20份,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还款的事实。被申请人陈德串、原审被告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方升群、黄品法、沈绿萍未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陈德串在再审期间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1月11日先后两次共汇款105万元给再审申请人公司的事实。原审被告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方升群、黄品法、沈绿萍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具有社会公信力和已生效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对被申请人陈德串提供的两份银行转帐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陈德串于2013年11月11日将借款105万元汇入荣兴公司的事实,且与再审申请人的诉称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中,荣兴公司、温州群龙印业有限公司、方升群对借款10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诉称是方升群向陈德串借款105万元,荣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写过借款借据给陈德串,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签章。对此,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事实成立,其在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温州市荣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荣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诗意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