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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祁阳农商行诉张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椒山南路。法定代理人,刘国富,董事长。被告张桂生,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张桂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桂生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所属马江支行贷款20000元,定于2006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桂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0日,被告张桂生向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马江支行借款20000元,定于2006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桂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8.7‰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息8.7‰从借款之时起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