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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美阳路中段。负责人:郑少瑜。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王建标,该公司员工。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住所地揭东县炮台镇埔仔村国道206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惠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王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签订农银抵借字96第08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自愿提供机械设备,自1996年8月2日起至2001年8月1日向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揭市工商抵字第9601号,抵押值1466200元。根据农银抵借字96第08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吿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1996年8月13日至2000年8月13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只归还至2000年5月14日的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欠息3168152.3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结欠利息,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6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原告举证的被告揭阳市锦益麻笋发展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向揭阳市档案馆调取的文字档案,证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企业于1999年9月由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法定代表人高惠城也已死亡。因此,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到注销登记时已经终止消灭,已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仍以其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根据。又因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档案材料中记载的主管部门不一,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被告的主管部门参加诉讼,原告表示不予追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