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金宇诉段秀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宇,段秀玲,王艳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唐金宇,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杨翠菊,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段秀玲,女,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王艳平,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唐金宇诉被告段秀玲、王艳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菊与被告段秀玲、王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段秀玲经媒人杨清、王桂琴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1日小相时,原告的父亲唐文财将20,000元彩礼款交给媒人,媒人随即将钱交给被告王艳平。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买衣服钱2,000元,吃饭花销3,000元,共计25,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杨清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她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14年12月27日小厢时她也在场,原告的父亲将20,000元彩礼款交给了段秀玲的妈妈王艳平。被告段秀玲辩称,她只同意返还给原告5,000块钱,其余的钱也不是她一人所用,是和原告一起花销的。至于买衣服钱和吃饭钱是为缔结婚姻的合理花销,不应由女方承担。被告王艳平辩称,她不应该作为被告,此笔彩礼款与她无关,她不同意返还。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艳平与段秀玲系母女关系。唐金宇与段秀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份订立婚约。2014年12月21日小相时,唐金宇的父亲将20,000元彩礼款经媒人杨清给付王艳平。唐金宇另外支付用于吃饭花销3,000元,并支付2,000元用于两人买衣服花销。唐金宇与段秀玲订立婚约后随即同居,在此期间王艳平用彩礼款给唐金宇购买了一副黄金耳钉花费1,000元、买衣服花费500元。2015年4月,唐金宇与段秀玲解除婚约,因索要彩礼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依照习俗向女方交付的礼金,给付彩礼是以实现结婚为目的,现唐金宇与段秀玲解除婚约,段秀玲与王艳平应将扣除部分合理花销后的剩余彩礼款返还给唐金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秀玲、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金宇彩礼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