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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雷冬梅与王大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冬梅,王大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雷冬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涌,四川省渠县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燃,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冬梅诉被告王大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冬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被告王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他人以股份形式,在达州市通川区XX商场XX栋合伙经营XX酒楼,后来原告因缺乏精力投入酒楼的管理经营,决定将股份向外转让。在经过他人引荐下,原、被告认识并商谈就酒楼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下签订了《嘉轩大酒楼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向被告转让酒楼股份的当时,被告对原告说:“这个股份转让费和酒楼今年的房租费,请你先帮我垫起,我给你写个欠条,就当我借,这点钱还怕我还不起嘛”。原告认为被告是一名国家教师,话也说得十分诚恳可信,并且都把转让协议签了,都是合伙股东人了,出于一门心思搞好酒楼经营发展,加之被告接受转让股份后,立即参与酒楼经营管理之中,并且为了发放酒楼员工工资尚差部分款,被告于2013年12元19日还向原告私人借款2万元。直到2014年1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写了“欠条”。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其偿还欠款,被告总是借故不是说没有,就是等段时间,没有诚心还款之意。原告在迫于无奈之下,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3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力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偿还欠款没有依据,《转让协议》是无效的。①引荐人刘隽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听信刘隽的话,没有考虑就签了《协议》;②签订《协议》是喝了酒后,没有看合同,后来发现合同内容与原来说的不一致;③所写“欠条”是不自愿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餐饮许可证》,证明原告是酒店负责人。3、被告王大力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2013年6月30日《个人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在酒店的股份。5、2013年12月10日《XX酒楼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雷冬梅将自己持有XX酒楼30%的股份转让10%给被告王大力,被告王大力成为新的合伙人及承担义务的事实。6、2013年12月31日《个人合伙协议》,证明其他股东认可被告为该酒店新的合伙人的事实。7、《欠条》,证明被告王大力下欠原告雷冬梅转让款所出具欠款条据的事实。被告王大力对原告雷冬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新的合伙人应去备案;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不自愿的,而且李超是补签的,内容有失公平;对原告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对原告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是实,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告王大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让协议》,证明协议第三、四条矛盾,存在瑕疵的事实。证人刘隽的《证言》,证明被告酒后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带有欺骗性,自己是介绍人,签订合同与原告所说的条件大不一样的事实。《证明》,证明王大力借支的2万元系转让前11月的工资,不该王大力承担的事实。电话、光盘录音,证明①大股东李超认为原告转让给被告转让股份的钱应放在酒店里。②股东会上,李超叫被告及江涛找7、8万元块钱;③股东会上大家认可被告共出资7.61万元。④原告认可被告、江涛接的股份同意入店。⑤原告同意与被告签的合同转让金投入店里。⑥余建华认为原告没按承诺在装电梯、茶楼等,被告受骗。⑦股东黎小华认为是被告喝醉酒时签合同,不合法。⑧店的转让费在45万元左右,明显低价转让,大家共同享有分配。⑨确认转让费系40万元,明显低价转让,大家共同享有分配。⑩原告资金认可转让前的债务原告承担,故2万元系11月份工资,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转让签合同是12月10日。被告《退股申请书》,证明酒店管理混乱,原告不守诚信,被告多次提出退股的事实。《开支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在酒店入了76100元明细账的事实。《领条》复印件,证明张伟在酒店领到2万元应计为入股金的事实。《借条》复印件,证明股东李超以借条形式在被告王大力处拿走1万元入店的事实。《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收了2万元的事实。《收据》复印件,证明财务人员曾小娟在被告处收取2万元入股金的事实。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王大力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有矛盾,但矛盾之处不影响本案。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以出庭作证时为准。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不知是否通过剪接,不能保证录音真实性,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不能表明起诉前被告提出退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收人不是股东。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7-10份证据均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冬梅与余建华、李超以股份的形式在达州市通川区XX商场XX栋三楼合伙经营《XX酒楼》,原告雷冬梅占该酒楼的40%股份。后来原告雷冬梅决定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向外转让,在该酒店的刘隽引荐下与被告王大力认识,原、被告认识后通过双方商谈,在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就酒楼的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XX酒楼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雷冬梅将自己在XX酒楼持有总股份30%中的10%经营权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给被告王大力,被告王大力对该酒楼持有10%的股份,转让费为81370元(其中酒店的经营权转让费45000元,被告王大力经营酒店期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房租为3637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大力接受原告股份转让权后,未向原告雷冬梅支付转让费,便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雷冬梅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雷冬梅81370元(大写:捌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王大力,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后原告雷冬梅多次催促被告王大力偿还欠款,被告王大力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欠款,故由此酿成纠纷涉诉。原告雷冬梅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复印件、2013年6月30日原告雷冬梅与合伙人余建华、李超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2013年12月10日原告雷冬梅与被告王大力签订的《嘉轩大酒楼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雷冬梅与被告王大力以及其他合伙人李超、黎小华、江涛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力与原告雷冬梅签订的《嘉轩大酒楼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大力接受股份转让后积极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并对酒店的股份转让款向原告雷冬梅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大力应予偿还。现原告雷冬梅要求被告王大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王大力以自己与原告雷冬梅签订的《XX酒楼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喝了酒后,没有看合同签订的,所签转让协议应当无效。被告王大力是一个具有完全没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投资有风险而自愿与原告雷冬梅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大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大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冬梅欠款人民币813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王大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