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法执字第9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明英申请执行刘福增、卢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明英,刘福增,芦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法执字第926-1号申请执行人马明英,女,回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刘福增,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执行人芦巧玲,女,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中牟县。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23648号公证书和(2015)郑黄证执字第392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福增、芦巧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建伟借款838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明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巧玲在学苑路南龙苑小区4号楼2-502号有房屋一座,房产证号为:ZM2011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芦巧玲在学苑路南龙苑小区4号楼2-5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ZM201159**。二、被执行人芦巧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芦巧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芦巧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