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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明市宁化县水茜乡沿溪村下龟嵊1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座附载廖某行驶至永安市巴溪大道景泰秀水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闽GN81**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送至永安市立医院救治。后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无责任。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座附载廖某行驶至永安市巴溪大道景泰秀水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闽GN81**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送至永安市立医院救治。后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与王某乙、廖某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证据清单、永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4、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刘某提取血样的照片及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娇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丽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俞丽蕙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