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杰与赵远超、冯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林杰,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委托代理人李宗竹,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超,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被告冯友平,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林杰诉被告赵远超、冯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超、冯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被告冯友平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林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林杰出借30万元借予赵远超,由被告冯友平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赵远超支付借款三十万元整,现还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赵远超和担保人冯友平催收,借款人总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其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远超、冯友平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林杰经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介绍,与赵远超、冯友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款人为赵远超,担保人为冯友平,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另约定:“第一条借款条款……4、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月息2%,利息按月结算,按月通过履约监督方定期支付。……第三条保证条款……2、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以其自有财产和物业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见附表2《抵押、担保物明细表》),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3、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当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和履约人监督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在15日内无条件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第四条保证范围1、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和履约监督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时,原告林杰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赵远超转帐30万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远超向原告林杰出具《还款承诺书》,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此期限届满后,赵远超仍未归还原告林杰30万元本金。2014年底,原告林杰找到冯友平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冯友平拒绝。2015年3月25日后赵远超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赵远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的泸县云龙镇云艺石材厂经营权、开采权及厂房、土地租赁期限权益、材料和所有设备设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出庭作证证人钟玲、张红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林杰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杰与被告赵远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第四条保证范围1、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和履约监督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友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友平对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远超给付原告林杰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冯友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保全费2088元,由被告赵远超、冯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