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对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垫付款1978636.18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2月9日垫款之日起以本金1978636.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Y420019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对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450万元人民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8日,原告与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YQ20134200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1、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壹张,金额合计340万元整;2、原告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3、因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由纠纷双方自行处理,对本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4、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5、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的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6、本协议采用原告与陈耀哲、黄燕丽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Y42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陈荣虎、章爱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Y42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42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质字第Y420057号《质押合同》为担保。2014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陈耀哲、黄燕丽、陈荣虎、章爱竹金融借款合同一案。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垫付款人民币1978636.18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2日9日垫款之日起以本金1978636.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耀哲、黄燕丽、陈荣虎、章爱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耀哲、黄燕丽、陈荣虎、章爱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后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未能依(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之约定偿还债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票款,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了承兑金额340万元。原告将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质押存单款项140万元及产生的孳息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后,为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垫付了1978636.18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应对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债务(即垫付款人民币1978636.18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2日9日垫款之日起以本金1978636.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Y42001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1450万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