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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洪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吴洪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成。委托代理人唐述钢,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成、唐述钢,被上诉人吴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生在一审诉称:其受雇于哈飞物流公司,为哈飞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吴洪生驾驶车牌号为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为哈飞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电瓶车人赵光当场死亡,后吴洪生与赵光家属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吴洪生向赵光家属赔偿460,000元并已支付。因吴洪生系为哈飞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理应由哈飞物流公司承担。但哈飞物流公司只向吴洪生支付了110,000元保险金后,拒不支付剩余350,000元赔偿款。故请求:哈飞物流公司向吴洪生支付350,000元。哈飞物流公司在一审辩称:吴洪生不是哈飞物流公司职工,哈飞物流公司也未指派吴洪生执行工作任务,吴洪生不是因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吴洪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哈飞物流公司指派葛福滨去宁波执行运输任务没有内在联系,不应由哈飞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吴洪生是哈飞物流公司的雇员,因其私自中途配货,离开公司指定的京哈高速公路下道102线驶往锦州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吴洪生作为应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对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无权向哈飞物流公司追偿;吴洪生与赵光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目的是减轻罪责,并非出于哈飞物流公司的利益考虑,属自益行为,无证据证实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无替哈飞物流公司支付的部分;虽然哈飞物流公司是黑A096**号货车的所有人,但不存在应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哈飞物流公司已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10,000元支付给吴洪生,故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的违法行为及后果没有过错;吴洪生与哈飞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吴洪生私自中途配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不应认定为完成劳动工作造成的他人损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哈飞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葛福滨在征得哈飞物流公司同意后,代表公司雇用吴洪生与其交替驾驶哈飞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去宁波提货。2013年11月8日,哈飞物流公司向葛福滨支付了包括雇用吴洪生600元费用在内的差旅费13,350元。2013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吴洪生驾驶该货车在去往宁波的途中即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46公里+400米处时,与案外人赵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光当场死亡。2013年11月18日,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10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生负主要责任,赵光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日,吴洪生与赵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吴洪生一次性赔偿赵光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60,000元,赵光亲属于当日为吴洪生出具了收据。事后,哈飞物流公司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110,000元支付给吴洪生。吴洪生承担的350,000元赔偿款的组成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36元,合计610,0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剩余部分吴洪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哈飞物流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予以认可。2014年2月27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洪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吴洪生是否受雇于哈飞物流公司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二、吴洪生向哈飞物流公司追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吴洪生是否受雇于哈飞物流公司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因哈飞物流公司安排给驾驶员葛福滨的工作任务系从哈尔滨驾驶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去宁波提货,哈飞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完成该任务应配备两名司机并同意葛福滨另雇一名司机的请示,哈飞物流公司向葛福滨支付的差旅费亦包含了雇用吴洪生的600元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葛福滨作为哈飞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其雇佣葛福滨驾驶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去宁波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哈飞物流公司的雇佣行为,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洪生系哈飞物流公司的雇员。因哈飞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尽到告知吴洪生必须在国家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义务,亦无证据证实中途配货行为系吴洪生所为,且吴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路段102线546公里+400米处为哈尔滨至宁波的途中,故吴洪生系因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关于吴洪生向哈飞物流公司追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吴洪生未举示证据证实赵光的母亲王连荣无生活来源,故吴洪生向赵光亲属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吴洪生向赵光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吴洪生应承担剩余部分的70%赔偿责任,即262,998.0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110,000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吴洪生在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吴洪生对其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哈飞物流公司系黑A09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在吴洪生执行此次提货任务中享有一定利益,经营风险与收益亦应相互匹配;考虑到吴洪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于赵光的损害吴洪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哈飞物流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哈飞物流公司应给付吴洪生184,098.64元(262998.0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洪生184,0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吴洪生负担3,105元,由被告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哈飞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安排葛福滨的工作任务去宁波提货,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未到达宁波。吴洪生没有证据证明葛福滨安排给他送货任务,其不能对取货时车上装载货物作出合理解释。吴洪生与哈飞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葛福滨雇佣吴洪生与其一起出车没有事先告知单位,也没有经过单位追认。依据法律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洪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哈飞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洪生与哈飞物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吴洪生与哈飞物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葛福滨系哈飞物流公司雇员。哈飞物流公司安排葛福滨驾车去温州提货,按照哈飞物流公司规定超过北京路段以外需另聘一名司机。故葛福滨代表公司雇佣吴洪生与其一起轮流驾车去宁波提货,葛福滨代表公司雇佣吴洪生亦经哈飞物流公司领导的同意,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及哈飞物流公司给吴洪生哥哥吴连生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亦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洪生系为哈飞物流公司提货途中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洪生系因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哈飞物流公司认为与吴洪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吴洪生未经单位认可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因吴洪生在执行哈飞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吴洪生对其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哈飞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哈飞物流公司对吴洪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吴洪生已经先行垫付了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哈飞物流公司对赔偿款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哈飞物流公司承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吴洪生承担受害人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哈飞物流公司主张应由吴洪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哈尔滨哈飞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