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其燕与陈兰,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燕,陈兰,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陈其燕,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华,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兰,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永,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其燕与被告陈兰、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燕诉称,其与被告陈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兰和王永系夫妻关系。2013年及2014年,被告陈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兰、王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陈兰、王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其燕通过上班认识陈兰,陈兰与王永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起,陈兰陆续向陈其燕借款。2014年3月1日,陈兰向陈其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借陈其燕现金90000元。2014年5月,陈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陈其燕20000元。此后,陈兰未再向陈其燕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兰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兰偿还借款。被告王永与陈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兰、王永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兰、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其燕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陈兰、王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