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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汉明与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明,李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郭汉明,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汉,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郭汉明诉被告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泗纶镇政府干部,原经营有烟酒及饭店铺。被告在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以每元每月两分计算,次月的3-5号交息,借款立据为二年内交还。利息已给付到2013年8月。到今电话不接,现签约的借款已满,并快超出二年期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15日为31200元,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到偿还完为止的利息)给原告郭汉明;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利息为月息2分等事实;3、李汉个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李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到郭汉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正,利息每元每月贰分计算,每月3-5结算利息,二年内交还。特此证据。借款人李汉2011年6月3日”。借款后,被告李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没有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汉向原告郭汉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每元月息2分,现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为限。被告李汉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汉明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帼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