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曾奕明、冯茜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曾奕明,冯茜茜,冯考,岑翠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奕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告:冯茜茜,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4X。被告:冯考,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18。被告:岑翠婵,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曾奕明、冯茜茜、冯考、岑翠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考、岑翠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奕明、冯茜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奕明、冯茜茜、冯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员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奕明、冯考分别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2%。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曾奕明、冯考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曾奕明尚欠贷款本金40759.46元及利息(含罚息)9086.19元未偿还。同时,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奕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759.46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086.19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冯茜茜、冯考、岑翠婵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奕明、冯茜茜、冯考、岑翠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甲方)与被告冯茜茜、冯考、曾奕明(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冯茜茜、冯考、曾奕明)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冯考配偶(岑翠婵)亦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同意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奕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xx),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6.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向被告曾奕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有被告曾奕明签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贷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曾奕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曾奕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59.46元及利息(含罚息)9086.19元未偿还。原告经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冯考和被告岑翠婵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冯考、岑翠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分别与被告冯茜茜、冯考、曾奕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曾奕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曾奕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59.46元及利息(含罚息)9086.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曾奕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759.46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086.19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考、岑翠婵、冯茜茜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意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茜茜、冯考、岑翠婵对被告曾奕明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茜茜、冯考、岑翠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奕明追偿。被告冯考、岑翠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奕明、冯茜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奕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759.46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9086.19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二、被告冯茜茜、冯考、岑翠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茜茜、冯考、岑翠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同被告曾奕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奕明负担,被告冯茜茜、冯考、岑翠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