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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顾保平诉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韩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保平,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韩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顾保平诉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韩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顾保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原告顾保平之妻。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1411XXXX。法定代表人张振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海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顾保平与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韩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海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保平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刘艳玲、张英芳及被告赵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保平诉称,赵海全挂靠在被告建设公司名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欠款4950元,该款至今未付,无奈起诉到法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水泥款495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海全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赵海全、内蒙古建设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海平,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出卖人是本案原告,购买方赵海全,赵海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冲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韩海平个人说明复印件、票据72页复印件(包头市东盛科技工程款统计表原件,剩余票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了韩海平、王兴华,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海全辩称,为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是此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了包头东盛科技(希望铝业)的办公南楼、2600吨/白灰套筒土建工程,建设公司工程转包给了韩海平。韩海平又与其合伙,但建设公司委托其做该项目的负责人,购买原告的东西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买卖的,每月按工程进度报到东盛科技,工地所有财务账目是希望铝业将工程款打到建设公司,然后韩海平去建设公司结算,韩海平拿回钱后分被告赵海全。被告赵海全个人不承担4950元,认为该款应由建设公司和韩海平承担。被告赵海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赵海全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韩海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赵海全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韩海平个人说明、票据72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关于被告赵海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被告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也不能显示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建设公司的公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海全为原告顾保平书写欠条一张,尚欠4950元水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明变更为张振盛。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全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海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即是一种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欠顾保平的水泥款49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与建设公司有关,原告顾保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水泥送到本案所涉及的工地上,所以原告顾保平主张建设公司应对赵海全欠原告水泥款49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赵海全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赵海全系公司负责人的辩称理由只有赵海全的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全给付原告顾保平水泥款49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即付;二、驳回原告顾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顾保平已预交),由被告赵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丽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