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虎诉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虎,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曹虎,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中,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良,男,1968年11月21出生,汉族,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维敏,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曹虎诉被告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兰庭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虎,被告金玉兰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良、孙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虎诉称,2014年4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玉兰庭小区A栋2单元1202室楼房,面积是87.81平方米,并预先交付定金5万元,该楼建成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缴纳楼款、签订合同时,才知道该楼房已被浙江法院查封,而且格局和面积都和原来沙盘体现的不一致,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楼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玉兰庭公司辩称,1、未能履行签订合同,是原告曹虎不想买了,并以此为由拒不签订合同,法院查封该楼房是在2014年11月份,原告买楼是在2014年4月,查封不影响当时的合同履行和原告的入住。2、当时楼房的规划面积是87平米多,但是实际竣工后是84平米多,按照国家的规定,竣工面积和规划面积之间相差5平米之内是不违反规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3日,被告金玉兰庭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一张,证实其向金玉兰庭公司交纳了5万元购楼定金。证据二、(2014)金磐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现该争议楼房已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房预售证第20130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金玉兰庭公司具备商品房开发和预售的相关资质。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且被告明确承认该定金收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被告明确予以承认,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3日,原告曹虎预购买金玉兰庭小区A栋2单元1202室楼房,并向被告金玉兰庭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2、楼房建成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2014年10月31日,金玉兰庭小区A栋2单元1202室楼房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无理由拒不签订合同还是因楼房现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曹虎向被告金玉兰庭公司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用以担保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后该楼房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曹虎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可能丧失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能力,拒不签订合同理由成立。在整个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理由拒不签订合同,但人民法院对该楼房的查封是被告金玉兰庭公司意志以外的因素,不能归责于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虎购楼定金5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人民陪审员 丛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