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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焕芝、刘馨怡与高继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王焕芝,居民。原告刘馨怡,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丹,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继光,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路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芝、刘馨怡与被告高继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芝、刘馨怡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高继光、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芝、刘馨怡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被告高继光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马武街路段时撞到行人王焕芝、刘馨怡,导致王焕芝、刘馨怡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焕芝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另得知,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焕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33.10元;赔偿原告刘馨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2.6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继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另外我支付的有12000元,应该退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辨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2、请法院核实被告的车辆是否是在营运,如果营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在一个星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从户口信息上是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6、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对王焕芝2015年4月14日产生的143.50元门诊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高继光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枣阳市七方镇马武街路段撞到行人王焕芝、刘馨怡。致王焕芝、刘馨怡受伤,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芝、刘馨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焕芝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6434.10元。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及抗骨质疏松治疗。嘱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由经治医师根据X线片结果确定下床及负重时间,否则出现脱钉、断钉、××患者自负。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4月22日,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焕芝头部、腰部及左下肢部损伤致脑外伤,腰部外伤,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1.(10)2)⑤款,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结论为:1、王焕芝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胫骨+腓骨)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元。王焕芝支付鉴定费700元。刘馨怡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767.8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王焕芝、刘馨怡住院期间,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高继光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高继光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2014年12月28日,高继光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率。同时还查明:王焕芝和其之夫刘建国及全家一直在枣阳市七方镇马武街高集居委会五组居住,并于1997年9月17日购买马武街高集居委会五组高兴福的四间门面房(房屋契证为:鄂契证字第02NO0029047号),从事粮食、农副产品收购、销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高继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芝、刘馨怡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继光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责任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王焕芝及其全家一直在枣阳市七方镇马武街高集居委会五组居住,从事粮食、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其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但其请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其从事粮食、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同时其请求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1日,共计90天。其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亦有误,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50天计算。刘馨怡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一、王焕芝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34.10元(36290.60元+143.50(复查X线片)+20000元(二期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6462.90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3935.50元(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7)精神抚慰金额5000元,(8)交通费163.5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24400元。刘馨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护理费314.84元(28729元/年÷365天/年×4天),共计3162.64元。其中,王焕芝的(1)-(3)项和刘馨怡的(1)-(2)项计61281.90元,由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王焕芝的(4)-(8)项和刘馨怡的(3)项计65580.74元,由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承担65580.74元。余额51281.90元(61281.90元-10000元),由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51281.90元。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王焕芝、刘馨怡的总额为:10000元+65580.74元+51281.90元=126862.64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16862.64元。鉴定费700元,由高继光承担。因高继光已支付12000元,故本案中高继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继光多支付的11300元(12000元-700元),王焕芝应予退还,双方可另行解决。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虽对王焕芝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王焕芝2015年4月14日产生的143.50元门诊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费用是王焕芝用于复查X线片所支付的费用,应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焕芝、刘馨怡的各项损失116862.64元。二、驳回王焕芝、刘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继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董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