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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光,系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被告任某乙,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2月22日,我与被告任某甲经介绍人姚某某介绍订婚,当时通过介绍人手给三被告彩礼款20000元,黄金项链、项坠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947元),四盒礼4000元,装烟满水钱2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定亲饭给2000元。由于我与被告任某甲性格不合,无法确定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三被告借婚约关系向我索要的彩礼款物却拒绝返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支持我的全部诉请。三被告代理人辩称,20000元彩礼款及三金都有,被告任某甲与陈某某同居都已经花了,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介绍人姚某某介绍订婚,当时经介绍人将20000元彩礼款交给被告刘某某,三金(金项链价值5187元、金项坠价值944元,金耳环价值1981元,金戒指价值1835元,合计价款9947.00元)交给被告任某甲。后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相处时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和项链、项坠、耳环、戒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代理人的答辩,介绍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萃华金店2014年3月13日信用凭证在卷为证,能够相互印证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6月4日李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同居,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证人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与刘某某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和财物违背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时由于以上款物数额较大,影响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要的彩礼和财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任某乙是被告任某甲的父亲,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了原告的任何财物,原告要求与其二被告共同返还财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甲、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任某甲返还原告三金(即金项链价值5187元,金项坠价值944元,金耳环价值1981元,金戒指价值1835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