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诉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牟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给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基酒,经核对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下差原告公司货款668104.09元,经催收无果,因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更名为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668104.09元。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陆续给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基酒。2015年7月3日,经原告公司与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账务,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差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68104.09元。2015年7月8日,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668104.09元。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以来,原告公司与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买卖基酒的合同关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差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68104.09的事实清楚,原告公司与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现原告公司诉请由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下差原告南充三友酒业有限公司的货款668104.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元,依法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平昌县南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