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良峰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金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43号原告:陈良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王锡南,经理。被告:夏金龙,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江苏省金坛市。本院在受理原告陈良峰诉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夏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的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芜湖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相关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