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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邢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邢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邢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诉称:其与徐某于2009年相识,并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徐某在外吃喝玩乐,游手好闲,挣来的钱被挥霍一空,其只能靠自己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其多次劝说徐某改掉不良习惯,但徐某不听,还多次在酒后打骂其。2014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徐某动手殴打其,甚至和其的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其迫于无奈只得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由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邢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徐某的婚姻关系。3、(2013)当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曾起诉过离婚,撤诉以后徐某没有改变,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徐某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查证,邢某递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当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邢某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邢某与徐某于2009年相识不久便共同生活,2010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徐某某,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睦,邢某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因徐某未到庭应诉,邢某当庭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目前,邢某一人居住生活在娘家。本院认为:邢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徐某两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达和好意愿,态度消极,故对邢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邢某陈述婚生子一直随徐某共同生活,徐某未提出异议,且婚生子年龄尚幼,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有可能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对邢某要求由徐某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邢某自愿按照500元/月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地通行标准,故予准许。因徐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不予认定亦不予处理,如确有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邢某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徐某抚养,邢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