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树贤与姜有珍、相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贤,姜有珍,相荣山,邱镜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黄树贤,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有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相荣山,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邱镜泉,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黄树贤诉被告姜有珍、相荣山、邱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贤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有珍、相荣山、邱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贤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有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被告姜有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相荣山是广州市荔湾区伯丁尼鞋业行的经营者,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在借款人处均盖有“广州市荔湾区伯丁尼鞋业行”的公章。被告邱镜泉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有珍、相荣山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邱镜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有珍辩称:无答辩。被告相荣山辩称:无答辩。被告邱镜泉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姜有珍向其借款60000元且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被告姜有珍,被告姜有珍至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告黄树贤(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姜有珍(甲方、借款人)、被告邱镜泉(担保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期届满,甲方应当按期还款,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全额归还乙方款项;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甲方应每天支付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查询费、交通费等);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担保人追讨甲方所欠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违约金;……等等”,借款人处有被告姜有珍签名按捺手印,并加盖“广州市荔湾区伯丁尼鞋业行”印章,担保人处有邱镜泉签名并按捺手印;2、《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姜有珍现向黄树贤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本人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4年2月26日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如借款人姜有珍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黄树贤有权向担保人邱镜泉追讨所欠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违约金。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姜有珍签名按捺手印,并加盖“广州市荔湾区伯丁尼鞋业行”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邱镜泉签名并按捺手印。另查,被告姜有珍与被告相荣山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款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荔湾区伯丁尼鞋业行”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相荣山系上述鞋业行的经营者。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6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姜有珍,被告姜有珍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姜有珍向其借款60000元,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均有被告姜有珍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表示该字迹为被告姜有珍本人书写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而被告姜有珍未到庭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有珍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现被告姜有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姜有珍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甲方应每月支付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姜有珍从2014年1月27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姜有珍、相荣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加盖“广州市荔湾区伯丁尼鞋业行”印章,被告姜有珍、相荣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姜有珍的个人债务,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姜有珍、相荣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镜泉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镜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有珍追偿。被告姜有珍、相荣山、邱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有珍、相荣山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树贤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镜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有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有珍、相荣山、邱镜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