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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白水根与徐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根,徐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白水根。委托代理人:白子靖。被告:徐增洪。原告白水根诉被告徐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初口头约定借款半年,于1993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6年12月补写一份借条。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款项。1997年3月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此时,原告才确定被告无还款的意愿,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自1997年3月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庭后提供意见称:1993年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3年11月左右即已将款项归还。当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过收条,但因多次搬家遗失了。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1993年5月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并非1996年12月补写。现原告主张诉请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中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原告亦陈述借条下方黑色字体所写的“这张条子是1996.12.22补写”等内容系事后原告所添加。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1996年12月补写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借条系1993年5月时所出具。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1993年5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借到白水根人民币伍仟元正”。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半年,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于1993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陈述当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故至1993年底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从此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主张时已有20余年。现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水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白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