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该社服务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置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军、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坤元置业向原告单位借款14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坤元置业并以建设的富华景城项目工程作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坤元置业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坤元置业偿还借款1450000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坤元置业在建设富华景城项目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书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11.28‰;被告坤元置业并以其开发的富华景城项目工程A栋1-12层、B栋1-12层、C栋1-7层、D栋1-9层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并清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3月17日被告坤元置业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系班长安,2014年5月4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春华,2014年10月31日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程新华。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客户提款申请书,河南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及信贷业务申批表,抵押证明,选举股东成员的决定,董事会决定,被告坤元置业登记申请表、暂定质资证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承诺书,在建工程抵押、规划、施工许可证及登记合同,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商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5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河南坤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