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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立群、余能兰等与吴小燕、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吴小燕,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李立群,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余能兰,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谢瑾晨,男,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李立群,系谢瑾晨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6201110461705。被告:吴小燕,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威,公司员工。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诉被告吴小燕、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告吴小燕、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安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点20分,被告吴小燕驾驶皖S×××××号轿车在亳州市宋汤河沿河路与木兰路综合市场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时,将自南向北直行的李立群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余能兰、谢瑾晨三人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脾脏被摘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该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吴小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关系,原告李立群受单位派遣在亳州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小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无责任;3、原告李立群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李立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8730.5元;4、原告余能兰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余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合计1407.06元;5、原告谢瑾晨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谢瑾晨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合计1322.96元;6、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原告李立群脾脏被切除的情况;7、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李立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立群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9、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吴小燕及亳州市交通管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1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吴小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吴小燕辩称:我受雇于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只负责开车。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吴小燕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我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并未提交受伤后的无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受伤后单位所发工资单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收入实际减少,误工费我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其他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小燕、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15点20分,被告吴小燕驾驶皖S×××××号轿车在亳州市宋汤河沿河路与木兰路综合市场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时,将自南向北直行的李立群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余能兰、谢瑾晨三人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该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吴小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无责任。原告李立群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730.5元;原告余能兰受伤后于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07.06元;原告谢瑾晨受伤后于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22.96元。原告李立群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脾脏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小燕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皖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吴小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立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730.5、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87元(1610.7元/年×13年×30%÷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30000元,共计228566.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受伤后的无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受伤后单位所发工资单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减少收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能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7.06元;原告谢瑾晨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2.96元。扣除平安财保亳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吴小燕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219296.99元。被告吴小燕驾驶的皖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99296.99元。对于吴小燕垫付款2000元,由平安财保亳州公司赔付给吴小燕。因被告吴小燕、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群216566.97元、余能兰1407.06元、谢瑾晨1322.96元。二、被告吴小燕、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立群、余能兰、谢瑾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小燕、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丛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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