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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边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边某。被告:苏某甲。原告边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少,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年××月××日,我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孩子出生后,仍没有改变被告对我的冷漠态度,为此,我时常回娘家居住,在2015年5月14日为给孩子投保问题与被告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我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并没有感情不和,为孩子投保问题,我也并没有对原告怎么样,原告给孩子投保并没有事先和我商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对原告很好,我家人对原告也很好。所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2015年5月14日为给孩子投保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长虹牌36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大褥子一床、羽绒被一床、大理石餐桌一张、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四年,并生育一女孩,足见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都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携手共创美好未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陈苒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