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生与被告任维中、王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8万元至被告任某某帐户,另2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任某某。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帐户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交付出借款凭证为证,双方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6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