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翟博文与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博文,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翟博文,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理人翟王明,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尚娟丽,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北口。法定代表人殷素英,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翁双菊,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郭虎,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博文与被告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博文法定代理人翟王明、尚娟丽,被告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委托代理人翁双菊、王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三年级在校学生,2014年9月22日中午课间操后,原告上厕所时被其他学生推入便池,导致原告左侧眉毛皮肤裂伤2.5厘米,外眼角3厘米,当日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15天,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到西京医院进一步治疗,医生建议先一直用药,半年后根据恢复情况再做激光治疗。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西京医院进行了第一次激光治疗,后续每隔两个月做一次,共需三次。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后续费用等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8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监护人身份。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情况。4、被告给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人寿保险。5、西京医院的治疗票据1698.5元及医疗激光消费明细400元,证明原告后续的西安激光治疗费用需2098.5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去西安看病产生交通费881.1元。7、伙食费票据,证明明原告受伤后去西安看病产生伙食费362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愿意按照过错程度依法赔付。原告受伤后,班主任老师支付医疗费749.8元,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873.2元,学校还直接给了原告父母4800元,以上共计7423元。原告父母去西安给原告进行激光治疗缺乏必要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1873.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三年级在校学生,2014年9月22日课间操期间,原告上厕所小便时,被学校高年级不知哪个同学碰了一下,原告就直接掉进了小便池,致使原告左侧眼角受伤并产生瘢痕。受伤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没有住院。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由班主任老师和保险公司全部支付,其中,班主任老师支付749.8元、保险公司支付1873.2元。2014年10月,因原告眼角受伤后产生瘢痕,需去西安西京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同学校协商后,学校给了原告父母4800元,该笔费用花费的票据由原告父母直接交给了学校。2015年5月,根据之前西安西京医院医生的建议,原告再次来到西京医院并进行了第一次激光治疗,共产生诊疗费2098.5元、交通费881.1元、伙食费36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去西安激光治疗需三次,后续每隔两个月做一次,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三次来计算,并主张了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住宿费等费用,并当庭将赔偿数额由之前的20936.6元变更为了21883.1元。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住宿费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激光治疗需三次,后续还需两次,但西京医院的诊断书上并没有明确说明需三次,只是明确了第一次激光治疗后,三个月后复诊。被告委托代理人翁双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王郭虎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三年级在校学生,在上厕所过程中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以及第一次去西安治疗的费用4800元,已经由学校及保险公司支付,而原告后续去西安激光治疗的费用,也是因为眼角受伤为消除瘢痕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学校应当承担。诊疗费2098.5元、交通费881.1元、伙食费362元,共计3341.6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补课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西京医院的诊断书上并没有体现激光治疗共需三次,只是明确了在第一次激光治疗三个月后复诊,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两次计算为宜,如之后还产生新的治疗费用,原告可另案诉讼;因原告受伤后眼角有瘢痕,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41.6元×2+2000元为86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博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8683.2元。如果被告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临汾市逸夫育英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