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海燕诉刘海军、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燕,刘海军又名刘军,刘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996号原告董海燕,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杜丽,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又名刘军,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金梅,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董海燕诉被告刘海军、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海军分四次向原告董海燕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4支。以上借款中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28日的本利共计93600元。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2月5日的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金共计30000元。四支借款本利共计123600元,减去被告分期给付的39000元,合计84600元。以上借款,系被告刘海军与被告刘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利共计8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据4支,证明被告共欠我本金8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这两笔欠款约定利息3分;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梅认可上述借款,并代刘海军向原告还款。被告刘海军辩称,对4支借据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字,对协议书不认可,当时说好的没有利息,每个月还2000元,还完为止。被告刘金梅辩称,对4支借据不认可,没有其签字,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口头说的没有利息,每月还2000元,直到把4万元本金还完,当时原告也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海军分四次向原告董海燕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4支。以上借款中2011年12月27日所写的借条利息结至2012年5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所写的借条利息结至2012年6月28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两张借条本利共计93600元。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2月5日的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金共计30000元。四支借款本利共计123600元,期间被告刘金梅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分期给付了39000元,现共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4支、协议书一份及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刘海军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600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明,经本院调取的离婚信息表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1月5日离婚,本案涉案标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没有借款人刘海军的签字,不属于债务的转让,属于被告刘金梅的自愿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金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董海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600元。二、被告刘金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