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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黄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沈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广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祥。被告黄祥。原告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祥公司)、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祥公司、黄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翔祥公司供应各种布料,截至2015年4月29日,经被告翔祥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2139.7元。被告黄祥系被告翔祥公司的独资股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翔祥公司立即归还货款122139.7元;2、被告黄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翔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翔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翔祥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2139.7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翔祥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2139.7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以别克车作抵押贷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翔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也即股东为被告黄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1份、协议原件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翔祥公司、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翔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翔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22139.7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其并未支付,显属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翔祥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139.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黄祥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22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黄祥对被告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16元,由被告吴江市翔祥纺织有限公司、黄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宝璐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