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潘文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潘文,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文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2015年1月29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月2日,本院裁定驳回,2月14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4月22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诉称:宁国市永安节能砖厂系原告个体经营。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多孔砖。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000元及违约金20800元(2014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多孔砖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替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此货款由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债务已免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1、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解除。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付款委托书不予认可,原告的货款不能清结。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3及被告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宁国承建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10月,被告与宁国市永安节能砖厂(系原告个人经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多孔砖,乙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每日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宁国市永安节能砖厂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欠货款104000元未付。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483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为因被告承建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工程,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委托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0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潘文承诺自收到本委托书后,是否和甲方(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要到款项,我与九鼎公司的债权将自动灭失,从此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后原告在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要到货款,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没有与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由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合意,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达成由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宁国市永安节能砖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未经受让人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而未生效,故本案系委托第三人付款而非债务转让,被告对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104000元,原告现以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能给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8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文货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8元,原告潘文负担568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