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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坤与江付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坤,江付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付莲。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坤因与江付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坤系已婚人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江付莲之间又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所谓的“情人”关系期间,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至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奥迪A4L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67600元,后双方在提车时由江付莲付款27600元,余款340000元由徐坤向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徐坤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340000元车款。原审另查明:上述车辆的订购合同中注明客户为江付莲,同时在江付莲签名下方写有“担保人:徐坤”字样,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合同上方以小字备注:“徐坤写欠条34万。孙丽6.23欠条需本公司领导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车辆购买期间,公司向江付莲催要车款未果,由徐坤支付了340000元车款。原审又查明:2014年12月份期间,徐坤与江付莲因分手在微信上产生争执,主要内容系因分手关于两人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的财物返还问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车辆订购合同、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行驶证、销售结算单、车辆完税证明、完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徐坤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3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已婚人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之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此期间为保持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之间发生了财物往来,因双方之间的财物往来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原告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当时是以赠与的方式还是担保的方式,均系基于原被告两人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发生,原告作为不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或返还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7元,由原告徐坤负担。上诉人徐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是情人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在先,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在后,双方也未长期保持男女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情人关系,公民的财产权不应予以剥夺,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付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该车,上诉人也认可购车时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是在维系情人关系的期间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购车款,付款基于自愿,因此在分手后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徐坤称双方真正发生男女性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初,购车时没有这层关系;江付莲举证的微信记录不真实,聊天对象不是上诉人本人。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支付了34万元担保款之后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遭到拒绝后,双方已经不存在男女关系。二审中,本院向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车辆订购合同第四联及欠条复印件。订购合同第四联上未见“担保人:徐坤”的字样,欠条上书“今欠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A4L车款(购车人:江付莲,车架号:LFV3A28K4E3007348)、装潢等共计340000元,2014年8月15日前已现金方式结清。”对于订购合同第四联,徐坤质证称: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为何此联上没有“担保人:徐坤”字样,徐坤称:按照国兴公司的订车流程,合同是一式四份,由客户签署完毕后一并交财务审核,合同签订当天2014年6月22日,徐坤向4S店出具了欠条一份。第二天2014年6月23日,财务审查时候发现该订购合同未实际付款,所以添加了“徐坤写欠条34万元,欠条需经理签字”的字样。销售就把此合同分发给财务、江付莲、计划员和销售。由于当天总经理不在,负责接洽徐坤和江付莲的是高总监,高总监与总经理电话确认后,总经理同意徐坤以担保的方式购车,高总监提出因为总经理不在无法在欠条上签字,所以要求徐坤在财务保存的订购合同上添加“担保人:徐坤”字样,当时江付莲在场。所以是2014年6月24日总经理才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订购合同第四联,江付莲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首先,在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均陈述“担保人:徐坤”字样一式四联均有签署,今天却认为仅仅在财务联上签署,前后陈述相矛盾。其次,上诉人将订购合同财务联提交法院存卷,而据上诉人陈述该证据是向4S店借用,显然是未真实向法庭陈述。第三,根据客观实际,买车时候签署的合同均在签订合同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会存在第二天向购车人提交合同的说法。综上,所有的证据均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的确不是担保人,的确是在当天和被上诉人一并购车。对于欠条复印件,徐坤质证认可此份欠条,但是不认为这是一个欠款关系。江付莲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买车当天,徐坤和江付莲说4S店欠其工程款,是用工程款买的车,所以没有提到欠款的问题。二审中,本院对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王婉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王婉称徐坤是店里的大客户,这家店就是徐坤造的。并称当天徐坤是与江付莲一起来买车的,买车时江付莲就选了个颜色,而且就是展厅的那辆,但并不清楚徐坤是不是以担保人名义付钱的。后称徐坤是当时就表示垫付,日后还要追回。徐坤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销售人员明确表示款项由徐坤先垫付,以后是要追偿的,可以证明是一个担保关系。江付莲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往开庭,上诉人均说是销售人员已经离职,所以现在的销售人员是否是以前的销售人员无法确认。通过该份笔录可以清楚的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担保关系,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确是该4S店的客户,的确存在着工程款结算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多次陈述购车的过程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坤主张的其与江付莲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实际付款人代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一代付行为的法律定性,取决于实际付款人与买受人之间如何约定。本案,徐坤代江付莲支付了大部分车款,但双方就约定情况各执一词。为查明其约定,本院向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王婉进行调查,但其表述前后出现矛盾,本院碍难采信。从客观证据看,徐坤以合同首联中“担保人:徐坤”的字样试图说明双方系担保关系,但合同首联与第四联在字样上存在出入,故应认定“担保人:徐坤”的字样与订购合同并非同时形成。徐坤解释称该字样形成时间实为合同签订次日,但由于其未能证明江付莲次日在场,遂无法说明江付莲有知晓该约定之可能。结合徐坤为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徐、江二人为担保关系的依据不足。从二人社会关系上看,其财物往来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公民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审理中,江付莲举证了2014年12月双方的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双方的“情人”关系,由于徐坤一审中对该期间双方曾发生过微信通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江付莲对相关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通信双方对微信通信记录都有举证能力,徐坤对江付莲提出的2014年12月特定期间的通信内容有异议,尚可以通过举证其所认为的真实记录予以反驳。徐坤虽否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关反证,本院对其意见碍难采信。结合购车时徐坤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及其对双方曾发生过男女性关系一事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基于不正当关系的财物往来违背公序良俗,故其不享有要求返还或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驳回徐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坤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诉人徐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