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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忠生与被上诉人杨光、原审第三人杜炎钟、段金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忠生,杨光,杜炎钟,段金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忠生,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女,1958年5月13日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第三人:杜炎钟,女,1983年2月21日生,满族,科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第三人:段金君,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科员,住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段忠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忠生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2月26日,我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普达电子产品经销处购买了一台海尔海趣电脑,花费2999元,因为我当时要去青岛女儿家探亲,所以将该电脑暂时放在儿子段金君家里保管。2013年儿媳杜炎钟在没有经过我准许的情况下私自拿到杨光处,我通过儿子段金君向杨光多次索要,但杨光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杨光向我返还海尔乐趣电脑一台;二、诉讼费用由杨光承担。杨光在原审时辩称:电脑2014年3月9日砸坏了,电脑在我手中,但是段忠生儿子和儿媳给我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取款不是用于购买电脑,电脑是段金君购买。杜炎钟在原审时述称:电脑是在我母亲搬家时,段金君承诺给我母亲的。段金君在原审时述称:杜炎钟和杨光陈述不正确,电脑是我父亲出资,只是放在我家而已。电脑买来之后厂家直接打电话联系我,但我没有时间,我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我父亲去取的电脑。杨光所说的出资问题不成立,后期我父亲上青岛,电脑放在我家,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照顾,但后期家里有矛盾杜炎钟搬到杨光家的,电脑是杜炎钟让我搬到杨光家,还让我安装上。原审判决认定:段忠生于2011年2月26日以2999元价格购买(海尔乐趣一体机)电脑一台,之后将电脑放置在段金君和杜炎钟家中。杨光搬家时,段金君将未使用的电脑搬至杨光家并为其安装。2012年四五月份段忠生知道电脑被搬至杨光家后,找到段金君,段金君向段忠生承诺再给其购买一台电脑。至2014年12月17日段忠生以电脑在杨光处为由告诉来院,请求杨光返还电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段忠生与段金君系父子关系,杨光与杜炎钟系母女关系,段金君与杜炎钟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忠生购买电脑后,即将所购置电脑放至其子段金君家中存放。段金君未经段忠生同意即将电脑送至杨光家的行为本属无权处分。但因电脑长期存放于段金君家中,段金君又将电脑运送至杨光家并为其安装使用,杨光有理由相信该电脑为段金君所有,据此取得对电脑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段忠生知道电脑被段金君处分后,在段金君承诺再为其购置一台电脑的情况下,并未向杨光主张返还电脑,其行为系对段金君处分行为的默示和追认,此时电脑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杨光。段忠生要求杨光返还电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光及杜炎钟认为电脑系段金君购买的主张,杜炎钟认为在其与段金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为电脑支付家庭财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电脑系段金君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段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忠生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段忠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光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电脑是段忠生购买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没认真审理我的起诉状,将2013年5月23日杨光搬家的事实误认成2012年四五月份,影响判决结果。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因我在2013年5月23日知道杜炎钟和段金君私自将电脑转移给杨光的行为后并未默示和追认,而是一直在索要返还。4.当时杜炎钟与段金君并未返还,也未按承诺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此电脑的所有权仍为我所有。5.我在2014年3月9日,得知段金君去杨光家接女儿时,杨光不让接,双方发生争吵,接走孩子后,杨光不仅报警说段金君把她打了,还说把电脑摔坏了,从而引发了根源在电脑的家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我从2013年5月23日知道电脑被转移之日起,一直要求杜炎钟和段金君返还电脑,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此电脑归杨光所有。6.杨光是2014年3月10日在船营区临江派出所录笔录时才主张电脑是归她所有的。我在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杨光依法追回电脑的诉讼请求,一审在没分清电脑产权归属的前提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7.我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船营区临江派出所笔录,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申请调取,也没有向我送达通知书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光答辩称:针对电脑问题,事实就是这样,不是段忠生买的,他没有正规发票,这电脑是段金君的,在段金君搬家的时候,段金君和他媳妇就把电脑给我了,给了我之后,段金君就把电脑给我安装上了,我一直用着。不是段忠生买的,在一审的时候,段忠生就说是哪一个快递给他送去的,他把钱给快递员了,他说取钱,他又没有什么汇款凭证的,他也不能说这个钱取出来是用于购买电脑了,但是电脑绝对不是段忠生买的,电脑一直在他儿子家里,他家里有旧电脑,如果要是他买的,他为什么不拿到自己家里去用呢,一直搁在他儿子家里面两年,要是他买的,他怎么不用,因为他有电脑用着。段忠生为什么要起诉这个电脑,就因为临江派出所的案子,他要销这个派出所的案子。原审第三人杜炎钟述称:这个电脑是由我前夫段金君买的,搬家的时候,多次跟我母亲承诺,说电脑送给我母亲。这个电脑是全新的,就等着我母亲搬家,送给我母亲,之前我母亲一直是租房子,当时是没有网,所以后来搬家的时候他主动就把电脑拿到了我母亲家。这个电脑是海尔一体机,全新的。2014年3月9日那天,段金君和他的一个朋友范凯,去我母亲家里,他说他喝酒了,他朋友说给他开车,然后他进屋没有换鞋。我母亲家里养了一只小狗,小狗是我们两个曾经养过的,他什么都没说,就直接把小狗踢飞了,然后穿着鞋就进屋了。当时我母亲问他干什么,他说他要接孩子,当时我女儿正在小便,然后我母亲就问我女儿,是要跟爸爸回去还是明天早上妈妈送她上学。当时段金君直接就说没我母亲的事,然后我母亲说这是她家,就有她的事。然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段金君就搬厅里面墙上挂着的一台电视,没有搬动,之后就进入我母亲的次卧,双手举起电脑就摔在了地上,之后电脑就没有用过,可以验指纹。当时冰箱门也被他砸坏了,然后他抬起脚,把电脑旁的实木凳子也摔坏了。我母亲问他要干什么,他就把我母亲打伤了。这个时候没想过报警,因为此时我们正在闹离婚,紧接着我妈妈就给我舅舅打电话,不让段金君走,然后段金君抱着孩子就跑了,当时天特别冷,我妈妈追着他把孩子的鞋、棉裤送过去。我就咨询了律师,律师说要报警,然后我们去派出所录笔录的整个过程都有录音,即使一审的时候派出所不让我们查口供笔录,但是整个过程我都有。后来,派出所对我母亲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原审第三人段金君述称:1.杨光所说的电脑我父亲无权是她瞎猜测,因为电脑是我父亲购买的,证据都有,还有就是购买电脑的时候不一定非要开发票,有收据也是一样的,因为电脑公司都是这样,开发票就得交税。是我父亲出的钱,让我帮助他购买,购买的时候是我打电话联系的,当时我不在,电脑公司用物流送货,到货付款的,后我父亲就把电脑款直接给物流公司拿走了,当时也有证人看到。在一审的时候,出售电脑的电脑公司也开具了证明,因为这台电脑是海尔电脑,在吉林市很少有,这是在长春联系购买的,我父亲主张要用一体机,主要是孩子成长记录。由于我父亲去青岛我妹妹那里一段时间,电脑一直放在我家里,主要是因为方便父母照顾孩子,孩子当时刚出生,父母基本上每天在我家帮着伺候月子,他们很少回家。2.电脑这个事的起因是2014年3月10日,我接到船营派出所的电话之后,让我去接受询问。过程并不是像杜炎钟说的那样,当时我到她家,杨光开门问我怎么过来了,我说我要接孩子,狗在那里一直叫,我确实踹了狗一脚。因为在踹狗之前,杨光在那里吓唬孩子,看见我来了之后,杨光直接指着孩子问跟我走还是怎么的。当时,孩子给吓得直吐舌头,当时孩子看的是电视里面的大头儿子,并不是她们所说的在电脑上看的。然后我去屋里找的孩子的衣服裤子,抱走孩子之后,她打电话报警,当时我们不清楚怎么回事,我和我朋友一起去的。3.她说咨询律师的事情,当时我们还没有到离婚这一步呢。上述这些事情与电脑没有关系,她说我砸了冰箱和彩电,这些都是在派出所说的,而且说她找派出所不止是一次两次,每次派出所都找我去询问,这就是一个家庭纠纷,只是杨光一直在无理上访,让派出所处理我,找过派出所不只是一次两次了,这个派出所都有记录。但是本案中电脑的问题,她曾经在一审的时候说电脑是我给搬过去的,确实不是我搬过去的,我是开车拉过去的,开车的时候我才知道电脑被她搬过去了,因为当时杨光搬家,他们家的东西都在我家里,好多不属于杨光的东西,比如我单位奖励的被子等,都搬到杨光家里了。到杨光家里之后,我才看见这个电脑被她拿过去了,我当时也不能说啥啊,但是我确实没有当面承诺过给她电脑,而且当时我们是婚姻存续期间,也不能当着岳母的面把电脑拿回去,就当借给她了,等到我父亲从青岛回来,或者我父亲要的时候我再拿回去。杨光说这电脑不是我父亲的,她从哪里知道这个电脑不是我父亲的呢,所有的电脑公司的证明全部都开具出来了,因为比较远,我也不能说把当时的通话记录调取出来。因为这台电脑引发很多案子,在一审过程中,一审适用的法条不对。物权是我父亲的,而不是我们两个的,我父亲当时并没有默许、默认、追认,而是一直向我们要,我当时所有的工资都是杜炎钟控制,我没有钱买新电脑。之后从派出所案子发生之后,我父亲才开始向杨光索要电脑,之前是一直跟我要,因为我父亲也不想因为这个发生两个家庭的矛盾。杨光曾经还和我们的婚姻介绍人说只要他俩离婚了,这事情不算完。我和杨光、杜炎钟都是一个单位的,这个事情惊动了我们单位系统。我觉得作为一个父亲、母亲,把这么一件简单的家庭纠纷延伸到对簿公堂,实际上很失败,但失败的不是我,而是夫妻两人没有共同经营好婚姻,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杨光说我曾经承诺过给她电脑,现在她家里还有一台红色的手提笔记本电脑呢,那台是我承诺给的,而不是本案争议的这台电脑。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段忠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段忠生检查出来白内障,眼睛不能长时间看电脑。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一审时曾交给一审办案人,证明派出所当时让段金君过去录取笔录,笔录能证明当时的整个经过。经质证,杨光、杜炎钟均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买电脑,2013年查出病症,不知道有什么关系。段金君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吉化总医院医生的名章,也没有其他盖有吉化总医院公章的相关票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审卷宗中并无存留,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杜炎钟与段金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段忠生将本案争议电脑放置在段金君家中,由段金君保管。段金君将本案争议的电脑搬到杨光家,并为杨光进行了安装。虽段忠生事后问及段金君本案争议电脑去向,但在段金君承诺给段忠生再购买一台电脑后,段忠生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是段忠生对段金君处分电脑行为的默示和追认并无不当。且段忠生购买电脑后并未使用,段金君为杨光安装的电脑为尚未使用的新电脑,并非存有段忠生电子资料的特定物,如段忠生要求返还电脑,应向段金君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段忠生明确其不向段金君主张权利,故段忠生要求杨光返还电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