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余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丁某,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认识一年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2日生育长子余A,1998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不与原告家人进行沟通和交流。2001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后直到2005年8月才回家。在这五年里,被告音讯全无,原告四处寻找也找不到,为了孩子、为了家,原告只有选择忍气吞声。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的次子余B出生。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由于不能住在一起,同年7月,原告再一次没有了被告的音讯。此后的几年里,原告四处寻找也找不到被告。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极端不负责任,对家庭及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丁某、余A、余B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某、余A、余B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1998年7月4日。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镇远县蕉溪镇木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未曾见面、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镇远县蕉溪镇木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的村民原、被告的婚姻及居住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足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认识一年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4月2日生育长子余A,于1998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余B。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同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元。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长达五年之久,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A、余B尚未成年,现被告下落不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余A、余B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缺乏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子A、余B由原告余某抚养,由原告余某承担余A、余B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4元,共计564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清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杨汉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邰进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